销售假冒“Cartier”等品牌珠宝 法院: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2020-07-30

销售假冒“Cartier”等品牌珠宝 法院: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2020-04-21]

    2020年4月20日,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上海普陀法院”)对一起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案件开庭审理。法院经审理,当庭判处被告人菲菲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案情回放】

    虽然“菲丽商行”在线下名不见经传,但是在“朋友圈”却小有名气。对于高级贵宾,菲丽商行推出了一项“特殊”的服务:售卖标有著名奢侈品牌“Cartier”、“VCA”、“PIAGET”等标识的珠宝首饰,款式一模一样,用料真金白银,价格却比“正牌”便宜很多。

    菲丽商行的老板娘菲菲分别在珠海、佛山开设两家金店,菲菲的妹妹婷婷(已在另案中因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是佛山店的店长,由她购进这些“复刻”珠宝在佛山店销售,并在微信朋友圈发帖寻觅买家,同时也向菲菲经营的珠海店供货。珠海店开设在高档商务楼,内设珠宝展柜,访客只有经过预约方能进入。菲菲既展示自有品牌的珠宝,也会拿出贴有奢侈品牌的首饰以低于正品的价格向顾客推销。

    上述品牌的权利人发现市场上出现假冒其品牌的珠宝后,向警方报案,2019年9月菲菲被上海警方抓获归案。

    警方在珠海店内查获了待销售的标有“Cartier”“VCA”“PIAGET”等注册商标标识的项链、手镯、耳环等共计30余件。经鉴定,上述查获的待销售商品中23件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货值金额共计人民币50余万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菲菲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予以销售,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尚未销售的商品货值金额数额巨大,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

    庭审中,菲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以案说法】

    上海普陀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菲菲为牟取非法利益,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其待销售的商品金额数额巨大,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依法应予处罚。鉴于菲菲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减轻处罚。此外,菲菲到案后有认罪悔罪的表现,并向被害单位进行赔偿,取得了被害单位的谅解,其家属向法院预缴了罚金10万元。考虑到上述情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做出了上述判决。

(文中人物及公司均为化名)

【法辞典】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一十四条  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三条  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五十三条    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   

……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   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十二条第一款  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四条  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案例编写:上海普陀法院 张敏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