私自篡改酒店支付宝收款号为本人账号以窃取营业款 法院:构成盗窃罪
2020-07-30

私自篡改酒店支付宝收款号为本人账号以窃取营业款 法院:构成盗窃罪
[2020-07-22]

明明消费者支付的钱款已经到账,核账时却发现3万元酒店营业款不翼而飞,而原本绑定的酒店支付宝收款账号竟被人篡改。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上海虹口法院”)公开审理了一起偷换收款账号盗取财物的案件,判决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案情回放】

王某原是一家酒店的店长,20197月,因旷工五天被酒店发现并辞退。此后,就劳动报酬等双方无法协商一致,王某始终觉得老东家没有给予自己公正的对待,一直心怀不满。于是,王某先后于同年111日、4日,登录酒店预订网站后台,私自将老东家的支付宝收款账号篡改为本人的支付宝账号,并改变提现方式,窃取了原本应由酒店收取的营业款共计3万元,用于个人消费和还帐。

20191211日,酒店进行财务核查时发现营业款被盗,于是报警。当月17日,王某被公安机关抓获。案发后,王某在家属的帮助下向酒店退赔了3万元。

【以案说法】

上海虹口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司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认罪认罚;在家属的帮助下退缴全部赃款,确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法院遂作出如上判决。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偷换收款账号的行为,属于盗窃还是诈骗?诈骗罪的关键在于,受害人因受骗而自愿将财物交付给对方。显然,在偷换商家收款账户获取财物的案件中,无论是顾客还是商家,都没有自愿行为,对于钱款进入行为人账户也完全不知情,因而缺乏成立诈骗罪的关键要素,即受骗人自愿处分的意识和行为,故不构成诈骗罪。行为人获取商家财物的手段,本质上属于秘密窃取,并且无论是在社会观念上还是在所有权意识上,至少在顾客点击支付的那一瞬间,钱款属于商家所有和占有,行为人通过秘密手段将商家的财务转移为自己非法占有,完全符合盗窃罪的构成特征,应当成立盗窃罪。

【法辞典】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  犯罪情节较轻;

)  有悔罪表现;

)  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  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案例编写:上海虹口法院 姜叶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