闵行律师: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销售假冒茅台酒数额巨大的构成
2021-05-18

 
[2021-04-26]

    日前,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上海三中院”)依法对上诉人谢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裁定。

【案情回放】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谢某某, 男,1963年出生,为牟取非法利益,从他人处收购假冒“贵州茅台”品牌白酒若干存放于自己的办公室内。2017年12月至2018年11月期间,被告人谢某某多次向郑某才销售假冒茅台酒,共计销售金额868,200元;2019年8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谢某某以每瓶1,499元的价格向陈某平销售假冒茅台酒120瓶,共计销售金额179,880元。

    2019年9月24日,民警在检查中现场查获并扣押“贵州茅台”品牌白酒共计358瓶,并将被告人谢某某口头传唤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经鉴定,在被告人谢某某办公室内及陈某平处被查获的共计442瓶茅台酒及从郑某才处调取的18瓶茅台酒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经审核,依法被查扣的358瓶假冒茅台酒的货值金额共计429,600元。

    一审法院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被告人谢某某有期徒刑四年,罚金人民币七十五万元;责令被告人谢某某退出违法所得;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酒类商品、犯罪工具手机均予以没收。

    一审判决后,谢某某不服,向上海三中院提出上诉。谢某某及其辩护人认为谢某某主观上不明知涉案酒品是假酒,故而不构成犯罪。

    行为人主观上是否明知,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是否构成的重要界限。在庭审中,上诉人坚持涉案茅台酒是真的,其不具有销售假酒的主观故意,不构成犯罪。本案现场查获的假冒茅台酒,有另案处理人员指认谢某某曾让其到茅台镇收购假冒茅台酒的供述,有多名购买人以低于市场价的价格向谢某某购买的证人证言,结合其他客观证据,足以证明谢某某具有销售假冒茅台酒的主观故意,其辩解不成立。

【以案说法】

    上海三中院经审理后认为,谢某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未销售的货值金额数额亦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对于未销售部分,被告人谢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原判认定谢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故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裁定。

    “贵州茅台”是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依法登记注册的酒类商品商标,经权利人鉴定,涉案茅台酒并非该公司生产,属于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茅台酒在市场上有较高的知名度,上诉人谢某某以明显低于市场价的金额购入,然后销售给他人,这一行为不仅严重侵害涉案商标权利人的合法权益,而且对消费者造成较大的食品安全隐患,侵害消费者利益。

【法辞典】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一十四条 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三条 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五十二条 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六十四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 ……
  销售金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四条 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案例编写:上海三中院 程婷婷 宋典 张文姣)
 

刘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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